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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重要的工程设计咨询中的相关问答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2-23 13:21:16    点击量:

(一)关于对场地调查中一些问题咨询的回复
来信:
在环保部编制的《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 25.2-2014)中写到“场地中存在的硬化层或回填层一般可作为表层土壤”(第3页第12行),而深圳市人居委编制的《深圳市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备案技术指引》中写到“场地内硬化层(如混凝土、沥青、石材、面砖)一般不作为表层土壤,计量土壤采样深度时应扣除地表硬化层厚度”(第10页第9-11行)。因此,我想咨询一下“场地中存在的硬化层和回填层”是否可作为“表层土壤”?


回复:
在场地环境调查中,硬化层或回填层可以作为表层进行调查。在制订包括《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等场地系列导则过程中,不仅考虑场地中的土壤,还考虑了硬化层、回填层及堆存的固废受到污染的可能性,如硬化层有裂缝部分污染可能会渗入,则应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可将其列为表层,下部土壤再按相应方法进行分层,这样可以保证评估的系统性和完整性。HJ25.2-2014中也只用“一般可作为”进行建议要求,未用“应、须”等词语强制要求。建议场地调查过程中应根据场地的实际情况及前期信息调查结果确定分层采样方案,保证污染评估无遗漏。

 

伊犁水土保持

 

(二)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如何执行的回复
来信:
第九条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哪些规定?能否列举主要依据?  
2、纳税人自行监测需要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吗?
3、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由谁来认定?
4、认定在什么时机?纳税申报前?还是监测报告处理后?


回复:
一、环境保护部2013年即印发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近年来,又陆续发布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819-2017)以及各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监测内容、监测频次、信息公开等作出了系统规定。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还应执行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相应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及监测技术规范。

 

二、环境保护法规定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计量法规定对于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计量行政部门实行强制检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计量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计量标准器具使用应具备的工作环境、人员、管理制度等条件。

 

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依法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保部门依职责对企业自行监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伊犁水土保持

 

(三)明确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处罚的有关要求的回复
来信:
近期,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意见明确“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重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此举是否意味着排污单位应加强数据审核工作,自行开展或委托开展手工比对,对异常数据应按规定时间提交举证材料并报备和修复设备(根据环保部令第十九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对环保部门而言,经监控设备主要出资方验收并投入使用的监控设备,产生的超标数据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备剔除,造成统计时段内超标,是否可将其统计数据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


另外,目前仍有部分设备未出台验收规范,如废水总氮、废气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是否未经验收就无法作为处罚依据?


回复:

一、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此取消环保部门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后,应依法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由重点排污单位按照标准、规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开展比对监测、定期检定和校准校验等方式,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二、自动监测数据须与其他有关证据构成证据链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6〕1506号)中明确:“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因此超标数据与现场检查获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排污单位确实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时,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关于办理排许可证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
来信:
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7月28日发布了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5号《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名录规定“为实施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有序发放;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在实施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对不同行业规定了不同的实施期限,如造纸、水泥制造等行业实施时限为2017年、陶瓷制品制造实施时限为2018年、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实施时限为2020年。
被纳入名录中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尚未到实施期限的现有企业,在实施期限之前是否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是否适用有关排污许可证相关的法律法规。

 

回复:
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对于尚未到实施期限的现有企业,在实施期限之前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证。

 

部分地区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且该地区省级环保部门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排污单位应当在地方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对于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现有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仍然有效。

 

(五)关于新旧.发排污许可证衔接的回复

来信: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发布后,环保部环保部印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明确“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在实施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希望能明确以下几点:


1、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明确界限,是否特指新环保法实施以后的企业。
2、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目前地方现有核发排污许可证已到期,《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明确的期限为2020年,这段时间业主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是否属无证排污行为?
3、现有排污单位未办理地方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办理但过期,可否直接领取《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发布后的排污许可证?

 

回复:
一、关于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明确界限,是否特指新环保法实施以后的企业。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简称《管理名录》)第三条规定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依法应实施排污许可制管理的固定污染源,并非特指“新环保法实施以后的企业”。


二、关于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目前地方现有核发排污许可证已经到期,《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明确的期限为2020年,这段时间业主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是否属无证排污行为。
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管理办法》)要求,纳入《管理名录》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并应向社会公告。对于《管理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已经到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三、关于现有排污单位未办理地方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办理但过期,可否直接领取《控制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实施方案》发布后排污许可证。


在《管理名录》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在《管理名录》范围内的,暂不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伊犁水土保持我选创禹水利